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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1.02.28

           公民,不可轻视自己的举证权

    李某到王某经营的煤矿去买煤,李某先付给王某5000元货款,王某当场打了张字条,上写“收到李购煤款5000元”。后来,李某只拉了价值2500元钱的煤,对余下的2500元购煤款的去向,双方各执一词:王某称余款已退回,自己所写的字条已收回、销毁;李某则称剩下的钱王某并没有退还,但那张字条因自己保管不善丢失。李某将王某告上了法庭,但由于他没有证据来证明王某欠自己的钱,结果败诉。
  
  专家点评:
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: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”“谁主张、谁举证”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,它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。这既是当事人的权利,也是当事人的义务。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,就要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。上述案中,李某败诉就是他无法向法庭举证王某欠自己2500元钱款的结果。
    现阶段一些公民证据意识不强,不知如何运用证据保护自己的权益。轻视举证的主要原因:当事人对审判方式不了解、不适应,不知道怎样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;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依赖心理,认为法官应当为其调查取证;当事人因时间、精力、资金等原因难以取证、举证;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,不善于收集、保留证据,导致证据毁损而无法举证。
  强调当事人举证并不是说所有的证据都要由当事人提供。法院包揽代替当事人举证是错误的,把举证的任务全推给当事人也是错误的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,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有机结合起来。最高法院对由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做了规定,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: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;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、勘验的;三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、无法认定的;四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。
 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,由于法院的调查取证属于审判职能的范畴,因而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。一方面,当事人必须积极为法院查证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证据线索;另一方面,如果法院也同样收集不到有效证据,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,即败诉的风险。因此,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可谓举足轻重,不容忽视, 当事人应珍惜自己的举证权利。(陈光明 关海波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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